《海峽都市報》曾報道這樣一宗案件:福州60歲的梁女士乘坐公交車,車行至福州閩江飯店時,司機剎車減速,梁女士不慎跌倒在地。梁女士被送到了福建省立醫院治療,后又住進了省老年醫院,之后長期在家保守治療。鑒定結果表明,梁女士的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已構成十級傷殘。梁女士把公交車所屬的公司告上了法庭,訴訟請求包括1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后鼓樓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梁女士購票乘坐福州某公司的公交車,梁女士和福州某公司之間的客運合同關系成立。事故發生后,梁女士選擇了違約之訴,違約之訴中,損害賠償僅包括財產損害賠償,而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所以,對梁女士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在該報道中,《海峽都市報》記者就該案采訪了本所王彬瑜律師,現將報章中王律師的分析轉載如下:
王彬瑜律師認為,《合同法》規定,受損害方以合同糾紛為由起訴對方后,既可以選擇依照《合同法》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選擇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受損害方只有提起侵權之訴,才可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
王律師說,不過,侵權之訴在舉證責任上比違約之訴難些。在違約責任中,受害人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只要證明其有違約行為即可,不需要舉證證明違約方對造成違約有過錯,而違約方需要舉證證明自己履行合同,才具備法定免責事由。在侵權之訴中,過錯推定只適用于少數情況,大多數侵權責任中,受害人必須對行為人的過錯負責舉證。“如果受害方已達到傷殘等級,還是提起侵權之訴,這樣能獲得更多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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