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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對合同義務人享有直接請求權
發布時間:2012-4-24 10:07:39

作者:S.L.

    在辦理一個案件過程中希望突破平時根深蒂固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及觀念,使合同外第三人可以依據合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于是研究涉及到“利他合同”這一概念。在此,談談“利他合同”有什么特征?對于“利他合同”,我國《合同法》作了怎樣的規定?“利他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是否有權向合同義務人主張權利?

    “利他合同”,又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其目的在于為合同外第三人設定利益,其特征就是合同當事人約定義務人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義務,而義務人履行合同義務是為了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而非為了合同對方當事人的利益,相應的,該合同外第三人并不是代替合同對方當事人接受履行而是為自己的利益接受履行。

    我國目前的《合同法》第64條沒有將“利他合同”(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與“合同外第三人代為接受履行”的情況加以區分,而是把所有“義務履行方向為合同外第三人”的合同規定在同一條款內,因此只籠統地規定義務人未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時應向合同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沒有再進一步規定“利他合同”(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是否有權向合同義務人主張權利,但“利他合同”(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的權利并不因為《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就不存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合同法》所作的釋義以及司法實踐都表明——“利他合同”(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享有對作為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人的直接請求權。舉例說明如下:

    1、《合同法》出臺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該法所作的釋義中,就《合同法》第64條解釋如下:“(在合同屬于“利他合同”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況下)債務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債權人按照約定有權請求其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賠償損失;第三人也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或者賠償損失;(“利他合同”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第三人未表示受領前,利益乃尚未臻確定,故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人表示受領后,利益業已確定,不容剝奪,債權人與債務人不得變更第三人的約款或者解除合同;(“利他合同”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對債務人雖取得債權人的地位,可以行使一般債權,但由于其不是合同當事人,合同本身的權利如解除權、撤銷權,第三人不得行使。”由此可見,“利他合同”(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除不能行使解除權、撤銷權之外,其有權直接請求合同義務人賠償損失。

    2、在審判實踐工作中始終具有代表性的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5年曾審理了一起“利他合同”(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外第三人直接向合同義務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案,該院做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14040號民事判決根據《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支持了合同外第三人提出的要求合同義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該判決指出:“法院認為,萬金山公司與中能置業公司在租賃合同中約定其中一臺設備的費用由景旺租賃站結算,應視為中能置業公司的部分付款義務向第三人景旺租賃站履行,該約定未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中能置業公司應按照合同履行自已的義務。盡管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條款中僅寫明的是,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應當認為第三人有權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故景旺租賃站作為第三人可以向中能置業公司要求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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